申请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淮北市淮海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千里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34650852号“万花同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9479号“同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宣告无效。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决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万花同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同源”,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