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74513号“AIBO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IBOT 20774513

阅读:91492 2025-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柴世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美井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774513号“AIBO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670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柴世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美井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774513号“AIBO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670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莞美井泓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20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真空吸尘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3D打印机”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且不具有任何正当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案件的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投入了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公开商业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AIBOT”百度词条及媒体宣传等截图;2、天猫店铺销售记录、抖音店铺、拼多多产品介绍相关截图;3、产品图、外包装盒及包装箱;4、产品使用过程截图;5、产品介绍宣传视频;6、商标使用授权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7、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系“职业注标企业”,在66件无效宣告案件中被国知局认定违反了“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未涉及复审商标,或与被撤销商品无关,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转让公告;2、无效宣告裁定书;3、被申请人网店的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德阳市超志软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2020年3月24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被依法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2913号决定对复审商标在“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机器联动装置;2.洗衣机;3.洗碗机;4.搅拌机;5.农业机械;6.包装机;7.3D打印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生效。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3年11月16日。鉴于复审商标在“3D打印机”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对该商品的复审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本案复审商品应为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维持的“真空吸尘器”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自2021年4月1日至2026年4月1日期间许可深圳市同步飞扬电子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出口报关单显示的商品规格型号为“AIBOT牌洗地机”,生产销售单位为“深圳市同步飞扬电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天猫店铺销售记录显示创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商品名称为“aibot/瑷泊特智能全自动洗地机扫拖把一体家用吸尘器”。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洗地机产品图片及视频、自媒体宣传截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洗地机、吸尘器”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商品与“洗地机、吸尘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前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是否违反了“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真空吸尘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774513号“AIBO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IBOT 2077451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41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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