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酷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禾旭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1223861号“酷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018885号“酷哇独角兽”商标、第55001481号“酷哇浩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品牌认知的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申请人企业官网;2、申请人使用宣传证据;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禾美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23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洒水车、卡车等商品上。2023年1月20日,该商标主体名义变更为宁波禾旭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热气球、机车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酷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酷哇独角兽”、引证商标二“酷哇浩克”文字中,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车、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或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相关行业内,申请人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