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君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知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娜娜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对第62677807号“Via Pitt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viapitti”是申请人在先使用且重金打造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在当地乃至全国相关的市场范围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除了在本类别进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外,还在本类别及关联商品25类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正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的“VIAPITTI”商标信息;“VIAPITTI”品牌的天猫旗舰店、小红书认证信息及销售凭证;知名人士对“VIAPITTI”品牌产品的完美展示;申请人对“VIAPITTI”品牌的宣传和推广;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2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项链(首饰);电子钟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首饰配件;珠宝;翡翠;银制工艺品;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使用在手表、珠宝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viapitti”商标在手表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特定关系,且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于手表等商品上使用了与“viapitti”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