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小桔灯教育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州华茂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多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55291078号“智小桔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224668号“小桔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小桔灯公司获奖资料、小桔灯加盟合同、小桔灯商标的出版物、小桔灯商标的书包以及周边、小桔灯总部以及分校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小桔灯”商标在教育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智小桔灯”包含引证商标“小桔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