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廊坊市戴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五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70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59104号图形商标、第59265916号“AAAS ABILITY AS A SERVICE及图”商标、第22018467A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584307号“AI”商标、第57241983号图形商标、第5685089号“AN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我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91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2、我局作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五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五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我局作出的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撤销,引证商标五已不予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时间记录装置;人脸识别设备;半导体;电子防盗装置;眼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时间记录装置;人脸识别设备;半导体;电子防盗装置;眼镜”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时间记录装置;人脸识别设备;半导体;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