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星期六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61980号“索菲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83999A号“索菲亚”商标、第60885599号“索菲亚”商标、第60885599A号“索菲亚”商标、第35777655号“索菲亚”商标、第34814784号“索菲亚”商标、第35509919号“索菲亚经典”商标、第64291061号“索菲亚”商标、第64291061A号“索菲亚”商标、第64699741号“索菲亚门窗”商标、第64699741A号“索菲亚门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设计、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申请人介绍及所获荣誉、“索菲娅”品牌介绍及所获荣誉、“索菲娅”网络宣传、销售及推广网页、消费者评价、部分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等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我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六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见第1857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无效宣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及引证商标九、十的主要识别部分“索菲亚”呼叫相同,仅相差尾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