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规划展览馆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61024343号“北京市规划展览馆 BEIJING PLANNING EXHIBITION HA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032306号图形商标、第574514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应予以严厉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市规划展览中心于2021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经注册审查、驳回复审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5月7日第1838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8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权利人变更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未提及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商标抢注的相关事实,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