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帝舵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莹华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59513770号“时光公主TIME PRINC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59026号“公主”、第8350936号“帝舵公主”、第3427955号“海洋公主”、第37749号“TUDOR PRINCESS”、第3514387号“OCEAN PRINC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公主”、“帝舵公主”、“海洋公主”系列商标是申请人驰名商标“帝舵 TUDOR及图”的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广泛的推广和宣传,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误导产品来源、误导公众,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抄袭他人商标的不正当行为,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介绍、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百度百科介绍;2、网络媒体报道;3、平面媒体刊登的关于申请人“公主”系列品牌文章;4、产品宣传手册;5、“公主”系列品牌腕表产品目录、用户指南;6、曾基于知名度受到驰名保护的证据;7、类似在先案例的裁定书、决定书;8、被申请人抢注第59506264号商标档案及其真正所有人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带有欺骗性,不存在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质量或产地的情况,亦不存在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情况。4、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详细信息、门店及产品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认定1401-1403类似群组的商品与1404群组商品密切相关的判决;争议商标的百度搜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4月0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钻石首饰;手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小饰物(珠宝);手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其“公主”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公主”显著性不高,且争议商标与之尚存在一定差异,难谓对申请人所述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