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佰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86522号“徽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认定的申请商标与第72579668号、第6887649号、第7652357号、第7574602号、第8270689号、第72583047号、第72599412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的决定。引证商标一、六已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七均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七已被驳回,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加工过的肉;半成品家禽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甲壳动物(非活);鱼(非活);肉罐头;速冻蔬菜;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加工过的肉;半成品家禽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甲壳动物(非活);鱼(非活);肉罐头;速冻蔬菜;奶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