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713793号“五龙源万岁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龙源万岁泉 66713793

阅读:160581 2025-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志钊气体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66713793号“五龙源万岁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志钊气体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66713793号“五龙源万岁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第8257007号“景田万行泉”商标、第28179448号“景田万岁山”商标、第29468069号“万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攀附申请人良好的商誉,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继续存续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认驰文件、推荐函;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3、广告及财务审计报告;4、报刊杂志、广告证明、协议及发票;5、销售合同及发票;6、纳税及出口统计数据;7、所获荣誉;8、相关产品、生产车间及水厂照片;9、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及质量认证文件;10、景田公司商标注册列表;11、相关维权案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已无效。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恶意,不易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在商评驰字【2014】第98号文件中认为引证商标一在“矿泉水”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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