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莫文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鸡西市鸡冠区永利调味食品厂
异议人莫文龙对被异议人鸡西市鸡冠区永利调味食品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1期《商标公告》第79139801号“艳坤永利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艳坤永利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软糖(糖果);蜂蜜;糕点;豆包;醋精;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564134号“宏利达永利王”商标,第48232331号“王永利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调味料;香辛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醋精;醋;酱油;白醋;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永利王”,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被异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软糖(糖果)”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广泛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此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139801号“艳坤永利王”商标在“醋精;醋;酱油;白醋;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