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672154号“德高贝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高贝鹏 26672154

阅读:102061 2025-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晓冰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26672154号“德高贝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德高DAVCO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5884…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晓冰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26672154号“德高贝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德高DAVCO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5884613号“德高”商标、第3980563号“德高”商标、第25276963号“德高到家”商标、第22096843A号“德高到家”商标、第16186687号“德高美缝剂”商标、第16186712号“德高美缝剂及图”商标、第10842588号“DAVCO及图”商标、第18433967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第9610988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558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4236578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在先案件裁定、决定;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DAVCO翻译、检索结果;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申请人“德高(DAVCO)”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宣传销售证据材料;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参与制定行业标准部分列举;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油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防腐剂;油漆”、第19类“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所有人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所有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被许可使用人,故其以上述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油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油漆;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知。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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