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立飞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72440671号“黑白磨方HEIBAIMO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44860号“黑白”商标、第10744859号“LACK&WHITE”商标、第10615017号“黑白LACK&WHITE及图”商标、第12100651号“黑白淡奶 BLACK&WHITE及图”商标、第7487827号“黑白淡奶 BLACK&WHITE MILK及图”商标、第7487826号“黑白淡奶 荷兰乳牛BLACK&WHITE SINCE 194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抄袭与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受让摹仿抄袭申请人品牌的商标,并继续申请注册,构成对转让人恶意的延续和扩大。转让人针对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大量摹仿抄袭,且囤积、出售商标,其恶意已被在先裁定予以认定。上述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的欺骗性。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系列商标经使用并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介绍网页;《进口食品标签确认书》;发票及翻译;送货单;合作协议;2009年广交会图片;产品包装设计图、产品宣传单;“BLACK&WHITE”、“黑白”系列产品进口食品标签鉴定报告及出口提单翻译件;2017年门店名单及门店宣传图;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宣传服务合同;相关网站打印件及杂志页;申请人公众号宣传文章及宣传图片;申请人举办的“黑白 neinei茶”活动相关资料;申请人参加博览会相关材料;申请人举办线下品鉴会相关照片;媒体报道;在先案例;“黑白”相关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在先案例;转让人卢俐国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商标售卖信息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2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籍以知名的“牛奶”等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