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德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87841号“白云老长山素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白云老长山素粉”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11047号“老长山素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尚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经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所涉及的异议决定书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经被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商标由文字“白云老长山素粉”构成,其中文字“素粉”注册在指定使用的除“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以外的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注册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可予以初步审定。
三、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