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将湃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56331861号“赏味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目前国内最大规模的乳制品生产、销售企业之一,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赏味”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80403号“赏味”商标、第19080462号“赏味”商标、第19080479号“光明 赏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上注册申请了“赏味君”商标,难谓巧合,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半年间在全部45个类别上累计提交187件商标,远远超出其经营范围,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多件商标在互联网中有转让交易记录,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数枚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同时造成市场经济混乱,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不利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建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电商平台产品销售情况;网络搜索结果;宣传报道;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网站售卖商标的信息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1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全部4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87枚商标,其中包含“陛仁堂及图”、“集物美JIWUMEI”、“吉物美JIWUMEI”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果冻(糖果);冰糖燕窝;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咖啡;茶;果冻(糖果);冰糖燕窝;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全部4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87枚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其中亦包含“陛仁堂及图”、“集物美JIWUMEI”、“吉物美JIWUMEI”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具有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