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鹏派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冠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17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华硕”、“ASUS”系列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程度。“华硕”是异议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同时也是达到驰名程度的核心商标,与异议人建立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第834802号“华硕”商标、第1163246号“华硕”商标、第11404565号“华硕”商标、第14597999号“华硕”商标、第19580842号“华硕”商标、第25239077号“华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或高度关联商品/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华硕”商标已到达驰名程度,请求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为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是对国内知名家具家居、商贸置业、厨卫、阀门企业知名商标/字号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自真实使用意图,而是以抢注异议人或他人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介绍;品牌历史介绍;荣誉证明;媒体报道;商标使用宣传材料;企业年报;申请人公司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不予注册决定书;法院判决;申请人摹仿对象相关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理由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硕智能”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铃按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4802号、第25239077号“华硕”等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及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华硕”“ASUS”商标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经异议人持续宣传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华硕”文字相近,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另申请了多件包含异议人商标文字的商标,如“华硕HUASHUO”“华硕 ASUS”等,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事实,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在第6类相关商品上成功注册了多枚“华硕”文字的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检测报告;荣誉证明;授权书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智能锁实物图片;法院判决;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门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等商品、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9类、第11类、第19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近20件与原异议人“华硕”商标相同或相近。此外还包括第51508383号“华亿”商标(与国内知名商贸置业企业“安徽华亿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号及名下知名品牌“华亿集团”相近);第66666732号“金牌”商标、第12650919号“金牌电器 GOLDELECTRICAL JP及图”等近二十件包含“金牌”的商标(与国内卫浴和家居品牌“金牌”相同或近似);第21110390号“欧尚好太太”商标(与跨国综合超市“欧尚集团”商标/商号、国内知名家具家居品牌“好太太”高度近似);第48355656号“HYBOSS现代博士”商标(与国内知名厨卫品牌“HYBOSS现代博士”品牌高度近似)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华硕”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达到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数字门锁等商品领域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数字门锁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先公开使用“华硕”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其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华硕”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的被异议商标难谓巧合。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9类、第11类、第19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近20件与原异议人“华硕”商标相同或相近。此外还包括“华亿”商标、“金牌”商标、“欧尚好太太”商标、“HYBOSS现代博士”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未提供其上述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我局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精神予以规制,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