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三毛形象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莫莹莹
申请人因第8400062号“三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16058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20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和银行回单;门店图片;办理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清单;营业执照;申请人策划和设计广告举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复审商标直接用于多家服务场所,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图片、菜单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7月27日止。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