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三毛形象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莫莹莹
申请人因第10566645号“三毛饮食文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2712号决定,于2024年0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特性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三毛炒粉店照片及拍摄时间;发票和银行回单;公益活动截图等。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授权证明;店铺照片;发票和银行回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特性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服务上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9月20日止。
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特性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服务上予以维持,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服务,对于其余服务下文将不予评述。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广告、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特性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上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并未体现其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