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充市嘉陵区金凤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45228号“金凤一酒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46385号、第54976940号、第77505980号、第77462460号、第76918835号、第21197777号、第53445763号、第549491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含义以及读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上述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均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六、八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薄荷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均包含汉字“金凤”、“金鳳”,且均为商标的首要认读部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引证商标二、六、八是否为有效商标,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故对于申请人暂缓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