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19926号“蓝月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蓝月光 37419926

阅读:133219 2025-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凤阳县凤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48138号《关于第37419926号“蓝月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94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凤阳县凤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48138号《关于第37419926号“蓝月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94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66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在先认定驰名商标的记录,上述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及产品销售情况,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及相关公众对上述商标的知晓程度,可以认定截止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在“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有一字不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餐具刷;保温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据以驰名的“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均为日常家居使用商品,相关公众重合度极高,在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对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正当利用了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还引证了第20470903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我局于2014年认定申请人的“蓝月亮”商标在第3类“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蓝月光”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盥洗室器具”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餐具刷;保温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盥洗室器具”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在“洗餐具刷;保温瓶”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审理查明之二及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蓝月亮”商标通过其持续、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在“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蓝月光”与申请人商标“蓝月亮”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洗餐具刷;保温瓶”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申请人商标之间关系产生联想,不正当的借用了申请人已达到公众熟知程度的商标的市场声誉,可能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洗餐具刷;保温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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