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剑胜作物科技(江苏盐城)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52235451号“宝施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施宝蜜”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构成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必定知晓,未进行避让,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注册185件商标,超出正常经营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之嫌,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资质证明、荣誉证书、公益活动照片、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产品照片、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相关判决及决定、专项审计报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防微生物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土壤用肥料;肥料;肥料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