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舒万诺知识产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94568号“SOLVENTU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37340号“8公里”商标、第20837315号“8公里”商标、第16167777号“凤凰八音 PHOENIX CONCERTO及图”商标、第28008707号“瀚蓝 GRANDBLUE及图”商标、第6451572号“FUJITSU及图”商标、第72204797号“FUJITSU及图”商标、第42228153号“FUJITSU及图”商标、第1950068号图形商标、第55612083号图形商标、第72191825号“FUJIT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资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培训和教学;教育;提供在线教育课程;在线教育服务;提供教育信息;培训;正畸教育服务;牙科教育服务;保健教育服务;医疗教育服务;娱乐服务;演出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培训;录像带编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图形与引证商标八、九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疗培训和教学;教育;提供在线教育课程;在线教育服务;提供教育信息;培训;正畸教育服务;牙科教育服务;保健教育服务;医疗教育服务;娱乐服务;演出制作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培训;录像带编辑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培训和教学;教育;提供在线教育课程;在线教育服务;提供教育信息;培训;正畸教育服务;牙科教育服务;保健教育服务;医疗教育服务;娱乐服务;演出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