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云汉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冠正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时时发数码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韧启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70220006号“徐小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4219455号“小渡XIAO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含义、外观结构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经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数量明显超过其实际使用的需求,其注册行为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小渡品牌的宣传推广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项目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项目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双方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为了企业发展、培育自主品牌,属于正常的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亦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不具有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我局将上述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一般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数量明显超过其实际使用的需求,其注册行为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该项主张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