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76819号《关于第59950610号“DC SYSTEM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68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仍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60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6033号“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字母“DC SYSTEMS”及图组成,其中“DC”占据较大位置,该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DC”,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综上,法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维持原审判决,被告应当基于新的事实就申请商标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申请程序在避雷器、电站自动化装置、电力蓄电池、电缆商品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DC SYSTEMS”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DC”与引证商标所含文字相同,含义存在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接触器、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传感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池充电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