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顾新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宁弘慕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6日对第63046586号“牧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2、申请人及其“牧尼”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3、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4、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宝石抛光;银器制作;羊毛加工;木器制作;书籍装订;定制眼镜镜片;为他人酿造葡萄酒;服装定制;假发套的定制;为他人定制珠宝首饰”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