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森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州丰泽(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伍城志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对第55158823号“Drevvskatehou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542981号 “dr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DREW”及“DREW HOUSE”系列商标的真实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在市场上(包括中国市场)宣传使用该商标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在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属于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Justin Drew Bieber(贾斯汀•德鲁•比伯)的授权公证书、个人声明公证书及翻译;2、申请人申请注册“DREW”相关商标的信息;3、市场推广服务协议及翻译;4、申请人“Drew”及“Drew House”的官方微博打印件;5、互联网上“Drew”及“Drew House”的相关报道和介绍;6、在先案件决定;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帽;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19年8月15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带;帽(头戴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2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7914466号“conversekuangwei”商标、第39491998号“Champion”商标、第50540636号“OFF WHITE”商标、第63729574号“ADERERRORAFTERBLUE”商标、第40520007号“PLAYCdesG”商标、第39498163号“Palace”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帽”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带;帽(头戴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revvskatehous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 “drew”,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皮带(服饰用);帽”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由我局经审理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42件商标,其中包括 “conversekuangwei”、 “Champion”、“OFF WHITE”、“ADERERRORAFTERBLUE”、“PLAYCdesG”、“Palace”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