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星通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99315号“ECO COOL A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儿童牵引带;皮制带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已放弃商品以外的公文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37669号“ECO ECO-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G797766号“ECCO”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20113951号“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上述公文包等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儿童牵引带;皮制带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的字母组合“ECO”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组合“ECCO”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公文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公文包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公文包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