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类、第5类第77099327号“小林消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日文商标,其构成文字并非日语的固有词汇,其整体并不产生特定的含义,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使用在第3类、第5类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申请商标中的汉字是日本汉字,日本文字的写法本就与中国规范汉字不同,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根本不会将该文字识别为中国汉字,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日本语新辞典解释、京东和天猫的销售信息页面、网络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中文的“消臭元”字形相近,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从而对我国教育文化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中文的“消臭元”字形相近,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从而对我国教育文化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