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靓莉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恒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903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54400号“DM及图”商标、第71734136号“DM REFLECTIVE MATERIAL”商标、第14458530号“DMDOMOTEX DM及图”商标、第4578306号“鼎明 DING MING DM”商标、第33589184号“分米时刻 DM”商标、第63893439号“DM 云工厂”商标、第34659746号“大皿 DM”商标、第21398975号图形商标、第23200835号“D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广告版面设计;撰写广告文本;市场分析;商业专业咨询;人事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