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徐工租赁 76854159

阅读:41742 2025-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浮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浮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6854159号“徐工租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

  异议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浮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浮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6854159号“徐工租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徐工租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排水泵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098758号“徐工”商标,第65070480号“徐工教育XCMG及图”商标,第40508332号“徐工三友及图”商标,第16654393号、第15291854号“徐工汉风”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仓库建筑和修理;采矿;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汽车起重机、压路机”商品上的“徐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徐工”,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54159号“徐工租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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