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仁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79335号“ZH.M.N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第31838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失效。申请商标与第3631397号、第35120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指代事物、识记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