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712388号“AMG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MGZ 65712388

阅读:171276 2025-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正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65712388号“AMG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享有盛誉的世界知名汽车制造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2223号“AMG”商标、第922274…

  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正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65712388号“AMG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享有盛誉的世界知名汽车制造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2223号“AMG”商标、第922274号“AMG及图”商标、第2020451号“AM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89132号“AM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88248号“AFFALTERBACH AM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AMG”系列商标享有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四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强有力保护。3、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搭驰名商标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在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上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AMG”汽车相关活动、宣传册、上市报道的图片;2、互联网检索的“AMG”商标的使用和驰名的检索报告和公证书;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AMG”商标的使用和驰名的馆藏检索报告;4、申请人“AMG”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3月0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属此类的)”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汽车;客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属此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英文“AMG”,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因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理由,故我局对于该条款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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