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焦裕宏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63573152号“火影鸣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火影忍者 NARUTO》是申请人出版漫画的中英文名称,“火影”是该作品的简称,“鸣人”是该漫画的主人公鸣人的中文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漫画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深受相关公众的喜爱,主人公的名称亦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基于知名虚拟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贵局已在过往裁定中认定了被申请人的恶意,而被申请人罔顾官方裁定,继续抢注火影忍者相关商标,具有抢注商标的一贯恶意,屡教不改,恶意抢注和囤积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其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发展历程和出版的部分漫画列表、百度百科关于《火影忍者》的介绍及编辑历史;2、申请人首次发行的《火影忍者》漫画、中国美术出版总社出具的证明;3、出版协议书、合作协议书;4、作者岸本齐史先生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5、电商上的销售页面、消费者评价、周边产品销售报道;6、有关《火影忍者》、鸣人的讨论和媒体报道;7、《火影忍者 NARUTO》动漫在中国被盗版的报道;8、安信证券的行业调研报告;9、被申请人名下抢注商标信息页及被模仿和抢注作品和角色介绍;10、在先多件相关决定、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八十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火影忍者》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鸣人伊乐”、“鸣人查克拉”、“漩涡鸣人”、“鸣人雉田”、“鸣人一乐”、“火影忍者鸣人”、“七代目鸣人”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声明书显示,作者岸本齐史授权申请人对《火影忍者 NARUTO》漫画作品享有商品化权益。故申请人是上述漫画作品的利害关系人,其具有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主张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火影忍者》漫画作品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火影”是该作品的简称,“鸣人”为该作品中的主要角色之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为《火影忍者》漫画作品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漫画作品《火影忍者》相关的商标,此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漫画作品《火影忍者》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鸣人”所带来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应当为岸本齐史及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将上述作品简称“火影”和作品中的角色名称“鸣人”组合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获得了岸本齐史及申请人授权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这不仅侵占了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和传播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八十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火影忍者》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鸣人伊乐”、“鸣人查克拉”、“漩涡鸣人”、“鸣人雉田”、“鸣人一乐”、“火影忍者鸣人”、“七代目鸣人”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结合本案争议商标为《火影忍者》作品简称“火影”和作品中的角色名称“鸣人”组合的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其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作品简称和角色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