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029179号“SESAME STRE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ESAME STREET 53029179

阅读:98259 2025-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芝麻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盛国际控股(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53029179号“SESAME STRE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8956号“SESAME STREET”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芝麻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盛国际控股(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53029179号“SESAME STRE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8956号“SESAME STR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6479号“SESAME STR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55482号“SESAME STR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8721号“SESAME STR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2424号“SESAME STR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5725号“SESAME STR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6193号“芝麻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75418号“芝麻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32555号“芝麻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78545号“芝麻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75726号“芝麻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74647号“SESAME STR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75725号“SESAME STR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74648号“SESAME STREET”(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08955号“芝麻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名下的“SESAME STREET”“芝麻街”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和使用多年,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三、十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 商标的复制和翻译。3、“芝麻街”(“SESAME STREET”)是申请人于1969年正式推出的儿童教育电视节目的名称,且“芝麻街”(“SESAME STREET”)系列节目在全世界包括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芝麻街”(“SESAME STREET”)享有合法的商品化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品化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基于“芝麻街”美术作品而享有的著作权。5、争议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涉嫌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和具有一定影响力的“MCM”、“熊本熊”以及熊本熊卡通形象等知名IP。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以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档案打印件;

  2、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和百度百科介绍;

  3、以“芝麻街”为关键词在腾讯、爱奇艺、优酷视频网站上的检索结果;

  4、《芝麻街》和《芝麻英语》及其周边联名产品的相关媒体报道;

  5、芝麻英语荣获各种奖项的媒体报道;

  6、在先行政裁定、法院判决;

  7、中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123SESAME STREET及图美术作品(彩色及黑白)”和“123芝麻街及图美术作品(彩色及黑白)”系列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8、被申请人申请的部分恶意商标信息;

  9、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简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9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曝光胶卷;唱片”、第16类“贺卡;文具”、第21类“杯;平底玻璃杯”、第25类“婴孩和青年人服装;以及靴”、第28类“玩具;游戏机和玩具”、第38类“电视和无线电播出服务”、第41类“教育和娱乐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二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萌本熊 KUBUMON”、“东方优选 良品制造局及图”、“茅 MAO MINI 小苏”、“茅二舅”、“LADY SUSAN”、“多姆克 DOMKE”等商标,其中多件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曝光胶卷;贺卡;杯;婴孩和青年人服装;玩具;电视和无线电播出服务;教育和娱乐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三、十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三、十五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SESAME STREET”为普通英文,不具备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要求,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对于“芝麻街/SESAME STREET”儿童教育电视节目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芝麻街/SESAME STREET”儿童教育电视节目所处领域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芝麻街/SESAME STREET”儿童教育电视节目相关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二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萌本熊 KUBUMON”、“东方优选 良品制造局及图”、“茅 MAO MINI 小苏”、“茅二舅”、“LADY SUSAN”、“多姆克 DOMKE”等商标,其中多件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SESAME STREET”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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