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国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健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09651号“金刚晶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27868号“金刚盔甲”、第56294970号“金刚铁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当前流程状态商标网截图、第9类含“金刚”商标的注册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触屏显示器;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触屏显示器;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