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513830号“苏南阿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苏南阿杰 68513830

阅读:130096 2025-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谢湘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达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杰凯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68513830号“苏南阿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自创的第40771495号“潮鹅老苏南”商标、第342205…

  申请人:谢湘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达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杰凯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68513830号“苏南阿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自创的第40771495号“潮鹅老苏南”商标、第34220561号“潮汕苏南鹅肉”商标、第19580052号“潮味苏南鹅肉”商标、第31986478号“澄鹅苏南鹅肉”商标、第25663020号“老苏南鹅肉”商标、第20713787号“苏南蔡记”商标、第9614772号“峡山苏南鹅肉”商标、第38176977号“谢记苏南”商标、第37820822号“谢记苏南鹅肉”商标、第61305819号“正苏南”商标、第57809745号“正宗老苏南鹅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经营者,被申请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店面照片、摊位照片及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情况视频截图;

  3、在先申请人受保护无效宣告及不予注册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组合构成、含义不同,与各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苏南”文字不具有较高显著性,申请人和“苏南”二字并非唯一对应,其不应当独占“苏南”二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未构成恶意抄袭,符合商标法规定,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区分,不致造成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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