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18567号“NABAL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ABALI及图 50218567

阅读:155199 2025-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利亚专业产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布-格扎拉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50218567号“NABA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7…

  申请人: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利亚专业产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布-格扎拉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50218567号“NABA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73718号“NABATI CHEESEWAFER及图”商标(第2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73718号“NABATI CHEESEWAFER及图”商标(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NABALI/纳宝帝”为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和独创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在先商标详细信息打印页;

  2、授权书及进口协议;

  3、申请人“NABALI/纳宝帝”系列商标在中国、世界各国及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

  4、销售带有争议商标产品的提单、原产地证明、发票、装箱单、货物进口合同、汇款单、卫生证书及中文翻译;

  5、经备案的进口产品标签图片、超市及便利店产品图片;

  6、进口商与分销商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经销协议及发票、银行回单;

  7、参展合同、发票、照片、相关报道及邀请函;

  8、相关广告合同、发票、照片及微信公众号、微博等部分页面截图;

  9、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约旦注册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3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橄榄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奶酪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奶酪味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橄榄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奶酪;饼干”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在“饼干”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食用橄榄油”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字号文字构成尚存在一定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

本文《关于第50218567号“NABAL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ABALI及图 502185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31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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