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48667号“Han Dong Guo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n Dong Guo Pharmaceutical及图 61948667

阅读:84832 2025-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驭盛美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61948667号“Han Dong Guo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北京兴安平医疗器械有限…

  申请人: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驭盛美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61948667号“Han Dong Guo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北京兴安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驭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肽博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之间相互存在关联关系、从其申请的商标名称上来看也是相互之间存在重叠的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对“High Ini.及图”、“HAIZHU FIRSTAPPEARANCE 海珠初颜及图”及图形商标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对上述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存在人员往来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所得,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版权登记资料;

  2、与周晓杰有关的公司及其他公司资料;

  3、微信聊天记录;

  4、相关主体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香精油”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标识整体区别较大,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不致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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