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287235号“财旅科里恩CAILVKELI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财旅科里恩CAILVKELIEN 44287235

阅读:20204 2025-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天文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44287235号“财旅科里恩CAILVKELI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67357号“CK”商标、第1192804号“Calvin Klei…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天文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44287235号“财旅科里恩CAILVKELI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67357号“CK”商标、第1192804号“Calvin Klein”商标、第5667359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1087786号“CK”商标、第5337359号“吉安图Jiantu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第882177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恶意摹仿,将会导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引发公众混淆,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CK”、“CK Calvin Klein”商标的产品宣传广告;

  2、“CK”、“CK Calvin Klein”品牌排名调查情况;

  3、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销售店一览表及部分照片、T恤衫标牌复印件;

  4、“CK”、“CK Calvin Klein”品牌产品销售单据复印件;

  5、杂志广告、《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收录的“Calvin Klein”词条页复印件;

  6、以“CK”为检索对象的网络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

  7、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证及注册信息;

  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9、在先裁定书;

  10、报纸杂志广告、店铺分布信息、“CK”品牌产品出版物一览表、“CK”品牌文章打印件;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制马桶盖罩、手绣、机绣图画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和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根据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五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及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英文部分“CAILVKELIEN”与引证商标一、四“CK”、引证商标三“CK Calvin Klei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手绣、机绣图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座垫套、褥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或重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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