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877481号“漕河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漕河镇 62877481

阅读:110283 2025-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保定市漕河驴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金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9日对第62877481号“漕河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1585号“漕河及图”商标、第9372302号“漕河 WW…

  申请人:保定市漕河驴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金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9日对第62877481号“漕河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1585号“漕河及图”商标、第9372302号“漕河 WWW.CAOHE.COM及图”商标、第17206710号“漕河及图”商标、第31105740号“漕河及图”商标、第33461229号“漕河及图”商标、第9363113号“漕河 WWW.CAOHE.COM及图”商标、第17206858号“漕河及图”商标、第33461228号“漕河及图”商标、第9363114号“漕河 WWW.CAOHE.COM及图”商标、第31124215号“漕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址临近,属于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三、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业经营,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显然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属于恶意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厂区照片;2、门店照片及营业执照;3、产品照片;4、所获荣誉;5、报纸宣传;6、参加展会;7、新媒体宣传;8、交易文书;9、线上销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夹馍;馅饼;葱油饼;包子;火烧;薄煎饼;烤面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第30类调味肉汁等商品、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二已经因期满未续展无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漕河”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所在地域的相关领域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烧、薄煎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肉、调味肉汁、餐馆”等商品、服务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保定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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