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狮睿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11288号“RUIZHI 睿智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35983号、第37358547号、第43783253号、第43810107A号、第43810920号、第73277194号、第73292513号、第8310811号、第495493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激光彩色文件打印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相比较,其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