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39003号“鸽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鸽鸽 5439003

阅读:103335 2025-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省鸽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冠县兮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39003号“鸽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4153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省鸽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冠县兮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39003号“鸽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4153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肉、肉干、豆腐制品、干蔬菜、脱水菜、腐竹、牛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肉罐头、芝麻酱、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在肉罐头、芝麻酱、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相关介绍;2、完税证明、所获荣誉、专利证书;3、产品照片;4、物料采购合同及发票;5、线上产品销售页面截图;6、销售合同及发票;7、检验报告;8、展会及活动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6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肉干、豆腐制品、干蔬菜、脱水菜、腐竹、牛肚、肉罐头、芝麻酱、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3年12月7日。

  3、鉴于本案中仅申请人针对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4153号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决定中予以撤销的肉罐头、芝麻酱、加工过的花生商品,对上述决定中予以维持的商品不再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3至5、7、8的产品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加工过的花生复审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加工过的花生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关于肉罐头、芝麻酱复审商品,申请人在案证据或显示的商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本案三年指定期间内,故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肉罐头、芝麻酱复审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肉罐头、芝麻酱复审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加工过的花生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肉罐头、芝麻酱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

本文《关于第5439003号“鸽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鸽鸽 54390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31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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