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72331号“CROW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ROWN 4272331

阅读:63302 2025-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欢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新皇冠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徽商标版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72331号“CROW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3248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欢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新皇冠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徽商标版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72331号“CROW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3248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案件(撤三申请号为20230000058456注册号为4272331)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20年03月20日至2023年03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有关变更证明文件及商标转让公告;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购货合同及发票记账联原件的拍摄照片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和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李顺强于2004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制冰机和设备”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9年8月20日转让至中山市家丽雅电气有限公司,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7月27日变更为广东家丽雅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转让至广东新皇冠电气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冷冻设备和机器;制冰机和设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广东家丽雅电气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劲力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中山市劲力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他人销售了冷藏柜等商品,合同体现了复审商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冷藏柜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冷藏柜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的范围,故复审商标在冷藏柜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冷冻设备和机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冰机和设备”复审商品与“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

本文《关于第4272331号“CROW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ROWN 427233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309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