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092123号“PELTEC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ELTECH 42092123

阅读:80395 2025-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兴隆巨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092123号“PELTE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6125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0日向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兴隆巨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092123号“PELTE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6125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宁波兴隆巨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店面图片、展会图片、宣传册、抖音宣传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电动自行车”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2092123号第12类“PELTECH”注册商标,原第4209212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一直使用。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使用,是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及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并且经过了大量有规模的宣传、推广使用的,在行业内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2、购销合同与发票;

  3、微信公众号的截图及相关链接;

  4、抖音截图和实体店的照片;

  5、产品包装图片;

  6、产品单页、产品宣传册、产品海报宣传、广告视频宣传等相关宣传资料;

  7、产品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8、涉外商标注册证书;

  9、参展合同、发票及展会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供与任何“婴儿车;折叠行李车;自行车车胎”相关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2020年12月04日至2023年12月03日期间复审商标在“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助力车;折叠自行车;电动自平衡车”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助力车”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20年12月04日至2023年12月0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助力车;折叠自行车;电动自平衡车;婴儿车;折叠行李车;自行车车胎”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证据2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且证据5产品包装图片、证据7中的产品检测报告均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6、9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动自行车”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助力车;折叠自行车;电动自平衡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助力车;折叠自行车;电动自平衡车”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除“电动自平衡车;自行车;助力车;折叠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动自平衡车;自行车;助力车;折叠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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