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雅美思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春仙
委托代理人:领鼎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65123861号“雅美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35144号“雅美思YA MEI 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雅美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必然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并引发诸多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息;
2、许可声明;
3、销售发票、合同、门店照片、展会照片、门店租赁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引证商标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没有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代思云于2005年3月11日申请注册,后经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现为代思云,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申请人与代思云为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以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已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家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