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明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庆峰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66209258号“慕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357267号“慕名匠MUMING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其行为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对“慕名”小院进行宣传和推广的证据材料;
2、申请人提供的“慕名”系列餐饮产品销售发票;
3、申请人提供“慕名”系列餐饮产品消费者评价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43类快餐馆、餐厅等服务上准予注册,于2023年12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慕名匠MUMINGJIANG”商标已在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评审依据,但申请人未能就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何种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充分举证,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