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乐年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烙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制墙
申请人因第1558807号“樱花山SAKURAMOU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222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不能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得到推广和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佛山市顺德区佳人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
2、纸箱买卖合同、微信沟通截图、转账明细截图、纸箱图片;
3、申请人与胡小爱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
4、樱花树电器生活馆、厨卫电器壹号店的店铺资料、店铺销售订单交易截图、快递物流截图、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5、产品及包装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9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热水器;消毒碗柜;风扇(电器调节);冷冻设备和装置;饮水机;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热水器;消毒碗柜;风扇(电器调节);冷冻设备和装置;饮水机;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胡小爱(身份证号:420982196805073821)(以下称被许可人)用于生产/定制/销售复审商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授权使用期限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30年9月6日止。证据4店铺资料显示樱花树电器生活馆经营者名称为胡小爱,经营者证件号为420982196805073821,订单交易截图及快递物流截图显示了樱花山燃气灶,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对燃气灶商品进行了销售。鉴于“燃气灶”商品并非《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名称,而是《区分表》之外社会生活实践中更为具体的商品类型名称,因此需结合上述商品的功能、性质、用途等因素对是否系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予以判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5,并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可以认定燃气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热水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20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燃气炉;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照明器械及装置;消毒碗柜;风扇(电器调节);冷冻设备和装置;饮水机;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商品与“燃气炉;热水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燃气炉;热水器”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消毒碗柜;风扇(电器调节);冷冻设备和装置;饮水机;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燃气炉;热水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燃气炉;热水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