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191523号“希一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希一安 78191523

阅读:108902 2025-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佰合香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91523号“希一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2560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

  申请人:东莞市佰合香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91523号“希一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2560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原料、制作方式等多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剂(香精油);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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