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74914号“百越喜台BAIYUEXITA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百越喜台BAIYUEXITAI及图 21774914

阅读:152449 2025-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鹰金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艳敏 申请人因第21774914号“百越喜台BAIYUEXI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4349号决定,于2024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鹰金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艳敏

  

  申请人因第21774914号“百越喜台BAIYUEXI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4349号决定,于2024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4349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20年10月16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法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可。经过申请人的实际调查表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连续三年在核定商品上停止使用,且无正当理由,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委托生产协议书;

  3、复审商标商品外包装及商品图片;

  4、销售发票、发票查验证明及银行收款回单;

  5、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产品信息;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7、电子缴款凭证。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涉嫌伪造,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表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予百越酒业(广州)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证据2销售发票、发票查验证明及银行收款回单,其中销售发票显示有复审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百越喜台”及销售的商品“白酒;酒”,且有发票查验证明及银行收款回单予以佐证。结合证据2、3、5至7,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白酒、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蜂蜜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食用酒精;烧酒”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白酒、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本案中,虽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在瑕疵,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百越酒业(广州)有限公司在“白酒”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得到了被申请人的默认许可,因此,百越酒业(广州)有限公司在“白酒”等商品上使用“百越喜台BAIYUEXITAI及图”商标的行为即可认定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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